印尼擁有大量的煤炭和礦藏,大部分的礦產出口是動力煤。印尼靠近中國、印度、日本和韓國等能源消費大國,加上低成本的生產,使印尼被列為世界上最大的動力煤出口國之一。
印尼政府在過去十年中不斷制定新的采礦監管制度的細節,并繼續發布新的法規以實施《采礦法》。與世界上許多其他司法管轄區一樣,印尼正在努力在礦業公司的利益與印尼政府和國家的利益之間取得正確的平衡。
整體來看,礦業公司供應國內市場的義務、在出口相關礦業商品之前在印尼進行增值加工的要求、將出口收益匯回印尼的要求以及外國投資者放棄對其采礦業務的多數控制權的要求相互碰撞。
印尼政府如何取得這一最終平衡將對印尼吸引必要的外國資本的能力產生重大影響,也將考驗印尼政府是否能夠充分和可持續地利用其自然資源財富。
一?印尼礦業投資法律
印尼的民法體系繼承自荷蘭殖民法。印尼的合同法受印尼民法典管轄,該法典源自 19 世紀的荷蘭民法典,而荷蘭民法典又源自法國民法典。自殖民時期結束以來,大多數預先存在的荷蘭殖民法規(包括民法典的某些部分)已被新的印尼立法所取代。
采礦業受 2009 年第 4 號礦產和煤炭開采法(《采礦法》)監管。《采礦法》取代了自 1967 年起實施的先前的采礦法?,F行的《采礦法》規定了一般要求,但仍有很大一部分內容需要進一步實施政府法規和部級法規。自《采礦法》出臺以來,這些文件已逐步發布。
二?在印尼的采礦權
印尼的采礦權主要有兩種形式:
(1)“IUPs”(Izin Usaha Pertambangan – 采礦業許可證)
以許可證的形式,帶有一套標準的許可證條件(大約五頁長)。
在國外注冊的公司不能直接持有 IUP 或工作合同。印尼注冊公司需要持有 IUP 或工作合同。外國公司可以持有這些在印尼注冊成立的公司的股份,但須遵守下文討論的外國所有權限制。
根據采礦法律法規,IUPs 由各級政府根據以下規則發行:如果將 IUP 發行給外資公司,則將由中央政府(礦產和煤炭總干事代表能源和礦產資源部長)發行。然而,自 2015 年 8 月 12 日起,發行 IUP 的權力已下放給BKPM負責人。
在所有其他情況下:
如果 IUP 區域在一個攝政區(地方政府區域)內,則 IUP 將由攝政王(地方政府負責人)簽發;
如果 IUP 區域與地區重疊,IUP 將由省長頒發;
如果 IUP 區域與省份重疊,IUP 將由中央政府頒發。
IUP 之所以在各級政府發行,是因為印尼的區域自治法,其目的是讓各地區對本地區產生的財富有更多的控制權。盡管《采礦法》中有關于發行 IUP 的規定,但 2014 年印尼地區政府法的效力是,攝政者不再有權發行 IUP,因此,如果 IUP 區域位于一個攝政區(地方政府區域),IUP 將由省長頒發。
中央政府根據《采礦法》擁有監督權并積極行使這些權力。實質上,IUP 下的申請和合規要求的處理和評估是在地區或省級完成的。但是,管理合規性的規則和方向是在中央政府一級制定的。
在發布新區域黑色金屬礦產和煤炭的勘探 IUP 之前,必須進行招標。
《采礦法》還規定了可以向希望進行礦產或煤炭加工、運輸和銷售但沒有礦山的公司頒發的“特定”IUP。
(2)“工作合同”
根據 1967 年采礦法頒布,是印尼共和國政府與一家在印尼注冊成立的礦業公司之間的協議形式。工作合同規定了采礦項目從普查到生產的每個階段的合同要求,還規定了稅收等其他事項。從現行采礦法的實施開始,將不再簽發工作合同。傳統上,工作合同通常用于外國所有權的大型采礦項目。
從歷史上看,工作合同都是由中央政府簽發的。
此外,《采礦法》還規定了其他類型的采礦權,例如“人民采礦權”——專為小規模(社區)采礦作業而設計等。
三?印尼采礦業對外國投資的限制
持有 IUP 的印尼礦業公司的外國股東最初可能擁有 100% 的股份,但必須從生產的第五年年底開始逐步將股份出售給印尼人(或印尼人擁有的實體)。
此外,如果 IUP 公司的股權發生變化,或 IUP 公司從國內投資公司轉變為外國投資公司(由于外國人收購IUP 公司的股份),能源和礦產資源部規定勘探 IUP 的外資所有權上限為 75%,生產運營 IUP 的外資所有權上限為 49%(無論礦山已投入生產多少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