告發是指民間百姓將新發現的礦苗或已私下興采的礦產地陳告官府的行為。我國古代從事礦業生產的勞動人民經過長期的實踐觀察逐步積累出一套找礦的經驗。
在尚無科學檢測手段的宋代礦產地的踏勘主要就是依據上述世代流傳下來的經驗進行的。開采礦產首先要發現礦苗。
宋代礦產地的踏勘與開發雖然有檢踏官專負其責但是礦產苗脈遍布各地許多產礦區又處于交通不便、人跡稀少的偏僻地帶如果僅靠檢踏官的巡查踏勘很難有所收益。
因此宋政府采取了鼓勵百姓踏勘礦產地并陳告官府的政策。
這些建議當時是否被采納無明文記載。因此至少在崇寧元年對告發銅礦之人給予酬獎之制已經確立
。并且告發之人還可根據爐戶賣銅數量的多少得到相應的賞錢。政和三年二月十二日提轄措置京東路坑冶司狀中提到:“一路新坑有人陳告便令措置下手開發。其所用錢本等深恐所屬不應副乞所屬以轉運司系省錢物權行應副候將來收到課利申取朝廷指揮依數兌還。
鑒于以上種種漏洞宣和六年宋政府采納權提舉京西南路常平等事雷勉之言嚴格告發之時的試冶煉之制和開采時的借錢制度并“詔令諸路提點坑冶官并兼領官條畫措置申尚書省。”
從紹興元年到紹興三年間鑄錢司所上新鑄銅錢僅十二萬貫。
1.鼓勵報礦的告發政策
礦產地的告發因戰爭年代社會局勢的動蕩不安而受阻戰爭平息后告發活動仍十分稀少。
紹興二十七年八月宋高宗不無憂慮地指出:“鑄錢先理會銅苗若銅坑不發何以鼓鑄?多是百姓苦官中科擾雖有銅坑發處亦不告官。
須是明立賞罰多方勸誘使不為百姓之害可矣。”同年權戶部侍郎陳康伯等上言:“有停閉及新發坑冶去處許令人戶經官投陳官地給有力之家人戶自己地給付本戶若本地主不赴官陳告許鄰近有力之家告首給告人候及一年成次第日方從官司量立課額。
陳康伯建議:一方面將新開采的礦場確立課額的時間后移一年以待開采量的穩定防止立額過重致使坑冶戶虧損;另一方面降低補官的標準。
這種以經濟利益和政治權位雙重誘導的告發政策得到朝廷的允可。但推行的效果似乎仍不太理想。
這一點從宋孝宗乾道二年尚書工部侍郎薛良朋的上言中可窺其一二。為了徹底解決這一問題薛良朋提出了一個更為積極的辦法:“今相度應人戶告發銅、鉛、錫、鐵坑冶更不立額但據采煉到數赴官中賣即時支還價錢度使坑戶放心告發。”薛良朋希望在當時銅、鉛、錫、鐵嚴重缺乏的局面下取消買撲礦場立額的規定依據實納之數支還價錢以消除人們對年久失采而課額不減的恐懼。
遺憾的是薛良朋的提議當時雖然被朝廷采納但似乎并沒有真正地貫徹到各個產礦場地致使礦冶業生產仍循環在舊時的老路上。
實行礦產開發政策的目的是為了盡可能地開發礦產地。宋代的統治者們雖然竭盡全力地推行鼓勵報礦的告發政策但是在實施過程中又極其小心地把一些場地保護起來列入不可開采礦業的禁地之內。
最早見于記載的是宋真宗大中祥符五年五月當時“入內供奉官江德明言:‘監修東岳廟民間言山出銅礦采煉得實望令興置冶務。’詔不許。”東岳泰山是歷代皇帝封禪天地、祈禱祝拜之地自然不許可從事任何采礦活動。
而寺觀、祠廟是民間供奉神靈先賢的場所墳地及附近的園林地區既是家族尊祖敬宗的場所、也是維護家族血緣關系的載體。把這些地區列為禁地鮮明地體現了封建社會的禮法教義和倫理道德。
因此兩宋期間保護上述地區的安寧就成為告發政策中不能規避的問題。這一政策被破壞始于宋徽宗崇寧以后提舉常平司開始兼管新開發的礦場時期。
這一時期正是宋徽宗政府以攫取礦利為目的、廣設礦業管理機構和官吏的時期。
一些貪官污吏期于升遷唯以開礦設場為要務常常任人侵入上述地區進行開采。為此提舉常平司專門制訂了一條法令:“諸坑冶興發而在寺觀、祠廟、公宇、民居墳地及近墳園林者不許人告官司亦不得受理。”南宋以來雖然提舉常平司不再管轄礦冶業但制訂的上述法令依然有效。
宋光宗紹熙二年及宋理宗端平三年赦文中都特意提到:“諸坑冶興發而在寺觀、祠廟、公宇、民居墳地及近墳園林者在法不許人告亦不得受理。
訪聞官司利于告發更不究實多致搔擾。”可見禁地開采已成為一個比較突出的問題屢禁不止。
例如鄞縣灌頂山是四明山支脈由設在山中的府學普凈寺租佃歲納學租。
宋寧宗嘉定十七年冬“忽有豪民唐執中者以四明山有鐵礦發見密于主管司冒佃鼓鑄。
此山自隸本學已二百余年其間豈無鐵礦發見之時然前此未嘗掘鑿以求鼓鑄之利者必有謂也。
一郡士大夫墳墓之在其上者不知其幾豈不違背法意!”于是唐執中開礦一事很快被禁止。
總的看宋代告發政策的推行是在一種有序的環境中進行的在大部分時期中宋政府既最大限度地調動民間找礦、開礦的積極性又盡量避免了濫挖亂采活動。
宋代許多礦藏的開采都是在這一政策的推動下實現的。
2.對礦產地所有權與使用權的規定
宋代是封建土地私有制占統治地位的時期這一特點體現在宋封建國家的土地所有權政策上主要是以下三點:
一是允許民戶自由墾辟無主荒田土地所有權歸己;二是“不抑兼并”允許私人擁有的田產數量不受限制;三是私人可以自由地買賣土地土地所有權的歸屬隨之變化。
但是上述種種土地所有權的規定都不適用于開采礦產的土地。宋代金、銀、銅、鐵、鉛、錫等金屬礦產在國計民生的需求中占有重要的地位因此礦產地的所有權均掌握在封建國家的手中采取官營或民間承買的方式從事開采絕對禁止私人非法開采冶煉違者一經發現即受嚴厲制裁。
宋代的礦產地一直處于不斷地被發現、被開采的過程中那么當一些礦產在私人擁有的土地中被發現后宋政府對土地所有權該如何處置呢?下面一例很能說明這個問題:
天圣四年京東轉運副使上官奉詔相度登州蓬萊縣淘金利害后制定了一系列條例得到批準施行
其中有關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的規定是:“產地主占護即委知州差人淘沙得金不計多少立納官更不支錢。”“應地主如少人工淘取許私下商量地步斷賃與人淘沙得金令赴官場中賣。”
即私人擁有的土地一經發現產金就不可再經營其它生產;原地主可以自己經營淘金或轉賃與他人經營但所得金必須全部賣給官府;如果原地主占護土地不采金土地就收歸國有了
至于那些依從官府規定在自己的土地上淘金的人們他們也只是名義上的土地擁有者一切活動都要受實際上的土地擁有者———國家———的支配。宋哲宗時期對礦產地的使用權又作出更詳細的規定。
元五年規定:“應金、銀、銅、鉛、錫興發堪置場官監依條立年額課利召人承買。
也就是說原地主除不愿從事礦冶業會被剝奪土地所有權外如果自身經濟力量達不到承買礦場的課額及課利錢數以上還會失去使用土地的權利;既使可以承買礦場原地主也必須與官府訂立承買合同。
這樣一來官府不僅是在事實上、而且在名義上完完全全地成為土地的所有者了。
南宋孝宗乾道九年處州龍泉縣“有石堰、季湖銀坑兩處蔡崧等五人地有庫山等銅坑數處孫可久等二人地。據逐人狀各甘自備工費采打依本州措置銀以分數支給銅以工價收買已各出交貼給佃。”上
述這條材料證明北宋哲宗時期的規定南宋一直遵照實行。原地主只有處于佃戶的地位才可以從國家的手中獲得礦產地的使用權。
3.對礦冶戶的監督與管理
宋代一些大規模的官營礦場對生產者勞動過程的管理是非常嚴格的。
據南宋嘉定十四年(221年)七月十一日臣僚奏言:“舊來銅坑必差廉勤官吏監轄置立隔眼簿、遍次歷每日書填:某日有甲匠姓名幾人入坑及采礦幾籮出坑;某日有礦幾籮下坊碓磨;某日有碓了礦末幾斤下水淘洗;某日有凈礦肉幾斤上爐火平煉然后排燒窯次二十余日經涉火數敷足方始請官監視上爐匣成銅”。
但是上述這種嚴密的籍帳制度在南宋寧宗時期已遭到破壞“近年既不差官及無隔眼、遍次簿歷”對生產過程的管理近乎癱瘓。
因此臣僚們呼吁恢復“舊日措置每日抄轉簿歷逐季解赴泉州稽考。”并通過加強對礦冶業生產過程的管理考察官員的任職情況。
宋代官營場監和一些民營場所的勞作者大多是離開家鄉、無田業之民他們靠出賣自己的勞動力而生存很少有家產妻室的牽掛。
他們在官府的剝削壓榨下有共同的境遇和思想基礎有聚集一處共同斗爭的有利條件因此一遇天災人禍常常一呼百應采取十分激烈的反抗手段對封建統治政權造成一種威脅。
對此統治者們也一直嚴密加以防范。皇二年(1050)就有臣僚上言:“應采取金銀銅礦及鼓鐵錢幣聚集群眾之處宜密設方略常為警備”。
許多官營礦場甚至私人承買場地也由官府設置武官、派兵駐守行使監督與警備之職。
宋神宗熙寧年間推行新法。維持封建社會治安和統治秩序的保甲法也被推行于礦冶業中。
熙寧八年七月宋神宗下詔:“坑冶旁近坊郭鄉村及淘采烹煉人依保甲排定應保內及于坑冶有犯、知而不糾、及居停強盜而不覺者論如保甲法。”
元豐元年十月岳州剛剛發生了一起詹遇及其同伙入金場“縱火殺人劫掠財物”事件宋神宗隨即下詔“潭州瀏陽縣永興場采銀銅礦所集坑丁皆四方浮浪之民若不聯以什伍重隱奸連坐之科則惡少藏伏期間不易幾察萬一竊發患及數路如近者詹遇是也。
十一月甲戌又詳細規定了保甲內犯罪的處罰條款:“其保內有犯強盜、殺人放火、居停強盜、及逃軍、私藏兵器、甲弩知而不告各減犯人二等并押出場界;情重者鄰州編管;不知情又減二等。
有該說不盡事令提點坑冶鑄錢司立法其本場地分排保慮未如法令朱初平依條編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