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2月3日,自然資源部辦公廳、財政部辦公廳聯合下發了《關于礦業權有償處置有關問題的通知》(自然資辦函〔2023〕223號,以下簡稱“223號函”)。223號函在《財政部、國土資源部關于印發<礦業權出讓收益征收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財綜〔2017〕35號,以下簡稱“35號文件”)的基礎上,著眼于礦業權價款和礦業權出讓收益制度銜接,針對礦業權有償處置具體問題做出了進一步厘清和界定。
一、關于223號函的具體理解
223號函共規定三項內容,對照三項內容筆者一一闡述:
(一)延續35號文件思路,進一步明確有償處置中繳納價款對應資源儲量的關系,強化礦產資源國家所有者權益
因為在35號文件實施之前,對礦業權人以無償方式取得國家出資探明礦產地的探礦權后又自行投入勘查的,在礦業權有償處置過程中,按照當時規定評估機構應在評估結果中區分出屬于國家出資形成的礦業權價款部分,礦業權人僅是將國家出資形成的礦業權價款予以繳納,即完成了有償處置。
按照35號文件中 “申請在先方式取得探礦權后已轉為采礦權的,如完成有償處置的,不再征收采礦權出讓收益”的規定,一宗礦業權中既有國家出資也有企業自行出資的,只要已經將國家出資形成的礦業權價款部分繳納,可以理解成已經完成有償處置,不需要再征收采礦權出讓收益。
這種理解從字面來說雖然不能說錯誤,但如果將國家、企業共同出資形成礦業權和企業完全自行出資形成礦業權對照分析,就會得出僅僅繳納國家出資部分礦業權價款就認為全部礦業權已經完成有償處置,不符合《國務院關于印發礦產資源權益金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國發〔2017〕29號)和35號文件原意,沒有實現維護國家礦產資源所有者權益的目的。
可見,223號函第一條是對35號文件的“打補丁”,通過明確繳納價款對應資源儲量的關系明確有償處置的范圍,進一步確定企業自行出資勘查對應的資源儲量,需要繼續繳納礦業權出讓收益。
(二)明確以往地方政府違規征收的“礦業權價款”的問題
在礦產資源管理實踐中,地方政府違反原財政部、國土資源部關于探礦權價款采礦權價款管理政策規定,對于以申請在先方式取得且不涉及國家出資探明礦產地的探礦權或者采礦權,有的按照“空白區”面積標準征收一定額度的探礦權價款或者采礦權價款,有的在探礦權和采礦權兩個階段分別征收價款。
對于上述情形,223號函第二條中明確:第一,按面積核算并征收“價款”的,不屬于完成有償處置。涉及轉采礦權的,應按35號文件的有關規定繳納采礦權出讓收益;第二,礦業權人申請退還已違規征收的“價款”,應按規定予以退還。
(三)明確采用出讓收益率形式征收礦業權出讓收益
對于前面(一)(二)中涉及的需要繼續征收出讓收益的礦業權,從降低礦業權人投資建設期間資金成本,有利于推進礦山開發建設的角度,對于符合35號文件規定的“對屬于資源儲量較大、礦山服務年限較長、市場風險較高等情形的礦業權,可探索通過礦業權出讓收益率的形式征收”,223號函直接規定采用出讓收益率的形式,在礦產品銷售過程中進行征收。
二、對223號函規定內容的幾點意見
(一)223號函明確以往有償處置中繳納價款對應資源儲量的關系,規定除國家出資部分以外,企業自行出資勘查對應資源儲量需要繼續繳納礦業權出讓收益,屬于延續和強化35號文件的錯誤規定。
35號文件公布實施后,引起行業內相關人員廣泛關注和批評。筆者以為,35號文件規定內容主要錯誤不在于基準價的高低或者一次性征收還是分期征收,從平衡礦產資源開發和經濟社會發展需要的角度出發,政府有權制定有利于促進礦業開發或者限制礦業開發的法律政策,有權調整礦產資源開發中政府和礦業權人的利益分配,價高或者價低、一次性征收還是分期征收、按出讓金額征收還是按出讓收益率征收并無對錯。35文件主要問題是違反立法基本原則:
一是35號文件違反上位法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第八十八條第二款規定:“行政法規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規、規章。”第八十條第二款規定:“部門規章規定的事項應當屬于執行法律或者國務院的行政法規、決定、命令的事項。沒有法律或者國務院的行政法規、決定、命令的依據,部門規章不得設定減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權利或者增加其義務的規范,不得增加本部門的權力或者減少本部門的法定職責。”國務院第240號令、241號令明確規定申請國家出資勘查并已經探明礦產地的探礦權或者采礦權,才屬于需要繳納探礦權價款或者采礦權價款的情形,35號文件僅僅作為部門規范性文件,在行政法規有明確規定情況下,公然違反上位法規定且沒有合理性。